歷史不正義、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政策與原住民族:一個初步研究
張培倫
佛光大學哲學系助理教授
摘 要:
在關於積極賦權行動政策的哲學討論中,某些哲學家可能從應對歷史不正義進行補償此一角度,賦予該類政策道德正當性,但反對者則從下列三個論點質疑歷史補償論證:一、無法正確評估若無歷史錯誤發生時受害族群所應有的可能表現;二、正常能力標準的原初性;三、現今時空下被要求為歷史不正義負責之受惠者的無辜性。本文認為,如果積極賦權行動的適用者為具有維持族群自主發展意願的原住民族,則該類質疑並不成立。此一論斷之主要理由在於,某些當代多元文化論者已指出,個人所屬文化社群之健全與否對於個人自主性及其自我認同之維持而言極為重要,因而對於本已具備某種程度的社會性文化的原住民族而言,以民族自治之類的族群權利,讓其重新拾回歷史上被迫喪失的自主性,尊重其自我決定族群未來發展的意願,會是較適當的制度設計。但如果原住民族想要進行自治,或在既有國家體系內展現其自主性,適當且足夠的專業人才培養勢屬必要。在此族群整體發展需求下,積極賦權行動不再只是對於受害族群個別成員不利處境的補償,它更是對於原住民族整體在歷史上所喪失機會的矯正,蘊涵此一意義的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政策,應能讓前述三項質疑論點失效。
關鍵字:
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優惠待遇、歷史補償、多元文化論、原住民族
壹、前言
在應用倫理學對於積極賦權行動(Affirmative Action/以下簡稱AA)的規範性討論中,以莫斯雷(Albert G. Mosley)為代表的一派意見由歷史補償的角度為該類政策進行辯護,主張由於歷史上不正義或不當政策之影響,致使少數族群或婦女在競爭社會職位時處於弱勢而無法獲得公平機會,而AA有助於此一狀況之立即改善並歸還他們在歷史不正義之影響下所喪失的機會,因此是一種符合社會正義的政策。但以波伊曼(Louis Pojman)為代表的反對意見則認為:第一、由於我們無法確認在歷史不正義未曾發生的前提下,曾遭受不當對待的弱勢族群現有的可能總體表現為何;第二、對於一些社會重要職位而言,正常的能力標準(the normal criterion of competence)才是具有權威性的原初考量(prima facie consideration);第三、現存世代男性白人並非歷史上不正義制度的肇始者,他們也是道德上的無辜者,由其承受道德責任並不恰當。基於這三點理由,波伊曼認為以直接賦與社會職位的AA政策進行歷史補償是值得懷疑的。
此處應先釐清的是,在相關討論中的AA有兩種:弱形式的(Weak)積極賦權行動(WAA),亦即以間接方式增強少數族群或婦女公平競爭社會職位的機會,包括禁止歧視行為及就學獎助等措施;強形式的(strong)積極賦權行動(SAA),又稱之為優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亦即直接將競爭中的社會職位賦與少數族群或婦女,提昇其於社會各專業領域中的人數佔有比例[1]。波伊曼並沒有反對WAA,其所反對者僅為SAA,換言之,雖然當代社會應對歷史不正義提出某些補償措施,以改善少數族群或婦女的機會,但基於前述理由,他認為此一措施之內容不應及於在升學招生或職業聘僱中直接撥出固定比例名額給少數族群或婦女。
想要全面性地評估波伊曼對歷史補償論證的批評是否合理,並非此處所能完成的工作,本文僅想就如果AA的對象為原住民族時,波伊曼的批評是否言之成理。此一議題限定基於兩個理由:首先,國內目前適用AA政策的對象主要為原住民族,集中於此一對象較不會失去脈絡性而流於空論;其次,在討論此一議題最熱烈的美國社會中,雖然少數族群通常指涉「黑人、拉丁美洲裔美國人、美國印地安人及亞洲後裔」(Cahn, 1993:1),但實務上最主要的談論對象其實是黑人。這些族群確實在歷史上都遭遇類似的制度性歧視,但他們在現今社會中的發展目標及不利處境卻有可能不太相同,尤其本文認為原住民族所遭遇不利處境之性質不應與其他族群混為一談,因此在評估論辯雙方的合理性時,應當分別處理。
本文認為波伊曼前述批評在原住民族身上並不適用,其主要原因在於原住民族並非只是想以AA擺脫歷史上所造成的個人經濟弱勢、文化弱勢與受歧視地位等不利處境,其與其它少數族群最大的不同在於,它更可能是一個試圖追求集體主體性與自主性並尋求族群未來整體發展的民族,譬如它可能想要進行民族自治,或者期待在社會決策過程中其民族集體意願獲得平等尊重。原住民族與其它少數族群在此一側面上存在重大差異,因此,在以解決歷史不正義所造成的前述困境為AA之道德正當性進行辯護時,應該列入此一族群發展需求因素。為此本文初步嘗試提出「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Group-Oriented Affirmative Action/以下簡稱GOAA)概念,亦即在原住民族身上,AA不僅用來解決族群個別成員由於其所屬族群曾遭遇的歷史錯誤所為個人帶來的經濟不利處境,此一政策之目的同時在於為整體原住民族儲備維持其集體自主性與延續民族生命所需之各種人才。本文認為,在早期歷史進程中,原住民族集體自主性或主體性之展現可能性受到了制度性的壓迫與傷害,於今若原住民族有意重新塑造自主性並在一定程度上自我決定族群未來發展,足夠的人才將會是一項必要條件,而在現況下,諸如高等教育升學機會及大學教職為影響此一可能性最關鍵之環節之一,因此相關於此的AA政策將是促成此一必要條件得以實現的重要手段。若由此一角度重新詮釋歷史補償論證之內涵,應可指出波伊曼的前述批評至少在原住民族身上並不成立。
於前述問題脈絡下,本文將分成七節進行討論:在接下來的第二節中,將先以莫斯雷與波伊曼的文本為核心鋪陳歷史補償論證論辯雙方的主要論點與可能回應;第三、四節將藉由當代政治哲學對原住民族權利訴求的可能意涵,導出GOAA概念並以之重新詮釋歷史補償論證內涵,尤其將強調在原住民族身上,族群集體發展前景、個人認同健全性以及AA政策之間的關聯性;第五節將以納入GOAA概念的歷史補償論證回應波伊曼的批評;第六節將對此一重新詮釋過後的歷史補償論證所可能面對的批評及其限度進行若干反思。最終本文將指出,或許重新詮釋內涵的論證在某些側面可能仍有再思考空間,但卻是在討論應用於原住民族身上的AA政策時應該被注意到的面向,否則容易忽略原住民族不利處境的特殊性。同時,新論證的某些意涵也有助於重新審視相關政策時常令人詬病之處,讓未來政策修改方向更趨近於內蘊於社會理性公民心中的正義感。
不過在正式展開論述之前,必須先聲明兩點:首先,本文僅是對相關政策的規範性反思之作,亦即主要針對相關爭議背後涉及有關社會正義的規範性原則進行探究,實務層次的許多問題-譬如實質政策設計與法制化工作,本文雖然關心但卻非探究重點。事實上,AA政策議題涉及諸如教育學、法律學、政治學、社會學、人類學及哲學等領域,是個典型的跨學科議題,哲學工作者較擅長其中規範性爭議問題之分析,至於實證研究的部分,仍有待實證研究者共同努力。其次,即使在哲學文獻中,支持或反對AA政策之論證亦有許多種類,此處所聚焦的歷史補償論證僅為其中一種,換言之,即使本文所強調的GOAA概念能夠回應波伊曼對該論證的若干批評,並不代表經過該概念強化後的AA政策就毫無問題,更進一步地思辨GOAA政策能否回應其它反論證,仍是一項有待努力的工作。
貳、歷史補償論證:支持與反對
莫斯雷將AA政策視為矯正正義(corrective justice)原則的實踐或應用,亦即加害者有責任補償受害者之損失,使之恢復若傷害未曾發生時所應有之狀態。此一界定包含兩個命題:所指涉的傷害是不正義的,以及應謀求特定手段恢復受害者所應位處的狀態。譬如x奪走了原屬於y的t,而我們又能夠確認y確實有權擁有t,那麼x就有義務歸還t予y,或給予y相等於t價值的事物,用以矯正他對y的傷害(Mosley, 1996:24)。
此一原則應用於AA政策的證成,意謂著肯定以下兩個命題:第一、少數族群與婦女在歷史上所曾遭遇的差別待遇是不正義的,第二、AA政策是一項能夠恢復少數族群與女性應有處境的手段,所以它應列入社會正義議程。針對命題一,莫斯雷似乎並未多所著墨,而將之視為一種社會共識,但我們可以藉由當代自由主義式平等主義(liberal egalitarianism)理論理解此一命題[2]。對每一位成員平等地位之肯定是自由社會的重要特徵,而此一肯定必然導出兩項原則:平等對待對每個人對其美善人生的自由選擇,以及平等對待每個人在追求其美善人生時對於資源、條件上之需求。後面此一原則可以更為具體地表述為一種機會平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概念:在尊重個人對其美善人生的自主選擇前提下,社會應排除妨礙此一自主選擇可能性的各種因素,讓每個人都得以站在同樣的出發點,擁有平等的機會追求其美善人生(錢永祥,2003:209—15)。以美國為例,以往的奴隸制度、種族隔離與性別差別待遇等種種措施,限制了少數族群與婦女公平競爭社會職位的機會,從根本上就已違反對所有社會成員平等地位應有之肯定,更遑論賦與其平等機會自由追求其美善人生,也就是說,那些措施對少數族群與婦女之平等地位以及自主選擇其人生機會而言確實造成傷害。
對於前述違反社會正義的措施之矯正,最直接的方式當然就是廢止相關歧視措施,但是此一制度面的廢止動作,並非受歧視對象得以重獲平等地位與機會的充分條件,傷害並不會因著該動作而停頓,以往歷史壓迫仍會以其它形式延續其影響力。此一論斷的意思是,不正義的歷史實踐背後通常存在一種價值判斷上的偏見,甚至後者才是前者得以發生之根源,譬如認為黑人是劣等人種,在許多與文明進步相關的特徵或能力上遠不如白人[3]。制度上的歧視行為只是歷史壓迫的外在形式,其本質實為一種價值上的偏見,制度形式的改變或許很容易,但此一價值偏見卻不是那麼容易就可以從人心中去除,它仍可能以一種隱而未顯的方式藏身在社會制度的各個層面,延續歷史壓迫效應,以無形的方式影響著受害者及其後代競爭各種社會職位的機會。莫斯雷認為,面對此一態勢,AA政策「不僅是用來回應終結種族與性別歧視實踐之需求,同時也是用來終結此一遺風(legacy)……確保甄選與評估過程不受不必要的資格條件與無意識的偏見所污染(tainted)」(Mosley, 2005:43-44),否則少數族群與婦女就難以獲得與多數族群成員相同的公平競爭機會。
莫斯雷的觀點意謂著,即使現代社會廢止了各種帶有歧視色彩的制度實踐,並明文確認不同種族與性別之間的平等地位,甚至以獎助或免費就業輔導等增能(empowerment)措施提升少數族群與婦女的競爭能力,但那個歷史遺風仍可能在不知不覺中阻斷平等機會的實現。若要矯正歷史傷害,不僅要廢止不正義的制度實踐,也要減少或消除歷史遺風的影響,因此直接以特定名額或比例補償與保障少數族群或婦女於升學或就業競爭上的機會,會是直接有效的做法。
波伊曼認為莫斯雷的論證扭曲了補償概念。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補償意指如果某人A以特定方式C傷害某人B,A就應該補償B。有時加害者也有可能是政府,而受補償對象也有可能是一群人,譬如美國政府就曾對日裔美國人在二次大戰所遭受的待遇進行道歉與補償。不過在此類案例中,加害者與個別受害者仍可以被明確指認出來,但若將此原則應用於以AA對黑人進行補償,卻未必適用。波伊曼的論點先由指出歷史補償論證內涵中的某種直觀著手,此一直觀可以用一個例子來表達:假設某社會有Hatfields與McCoys兩個部族,Hatfields中的某些年輕人自McCoys偷走鑽石與黃金,並流入Hatfields的經濟體系之中。藉著那些寶物,他們得以累積其後續財富,但McCoys卻失去了運用那筆財富繁榮自身部族的機會。如今即使不曉得誰是小偷,似乎仍應該歸還那筆財富給McCoys。其中一種方式是對Hatfields課以較多的稅,另一種方式就是AA,包括賦與McCoys成員獎學金、就業訓練甚至直接聘用之(Pojman, 1992:193-94 ; 1998a:100-101)。
換言之,歷史補償論證等於是將特定加害者對個別特定受害者的道德責任,套用於對某個族群所屬所有不特定成員之上,波伊曼認為這是辯護AA政策最強的論證,但此論證或許能證成WAA,但是否能證成應用於決定大學教職之類專業職位誰屬的SAA政策,則有待商榷,其主要質疑有三點:第一、某些學者似乎認為人性總體而言是相同的,因此若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場域,不同種族或性別能夠獲得某類專業職位的比例應該相同。但問題是,其實我們根本無法確認在歷史不正義未曾發生之前提下,曾遭受不當對待的弱勢族群現有可能總體表現為何,因此直接以SAA提高其於專業職位中所可能佔有比例,並不恰當(Pojman, 1992:191, 194 ; 1998a:101, 103)。波伊曼的意思似乎是,即使McCoys沒有被偷,也無法保證那筆財富就能讓其成員總體成就與Hatfields取得一致性,由於此一致性本身並不具確定性,因此以AA促成此結果出現就根本不具有正當性。
第二、波伊曼認為對於一些事涉社會運作關鍵的專業職位而言,正常的能力標準才是具有權威性的原初考量。其理由有三:首先,根據個人功績(merit)賦與其應有待遇,才是尊重其為目的自身(ends in themselves),而非社會目的或工具;其次,社會已讓人們產生一種期待,只要能夠達到一定的卓越標準,就會獲得適當的獎賞;最後,為最重要的社會職位找到最具資格條件者,是讓該專業能有效運作的最好方法。言下之意,波伊曼認為AA政策將個人視為歷史補償的工具,破壞人們公平競爭的期待,且未讓最具資格者獲得重要專業職位,形同傷害社會之有效運作。不過他仍指出,這些理由當然都並非絕對的,仍有可能被凌駕,但凌駕與否的舉證責任在另一方(Pojman, 1992:194 ; 1998a:101)[4]。
第三、如前所述,在一般狀況下,補償行為中的兩造是個別的且特定的(individual and specific),如果A偷了B的車且損壞之,A就有責任負擔B的損失,但是A的兒子並不用為此負責。由此看來,若將補償原則延伸應用於族群與族群之間的關係,就等於讓歷史錯誤中獲益族群的後代擔起道德責任,也就是說,歷史補償論證等於是讓現存世代男性白人為歷史錯誤負責,但他們並非歷史上不正義制度的肇始者,他們也是道德上的無辜者,由其承受歷史責任並不恰當(Pojman, 1992:194-95 ; 1998a, 101-102)。
對於這些批評,莫斯雷或多或少都提出一些回應。譬如針對第一項質疑,他同意要明確界定若歷史不正義未發生之時黑人於社會上各種職位所能佔有的職位比例是不可能的,然而他指出,於此情況下,與白人相同比例的職位「是唯一所能提出的公平假設(fair assumption)。(Mosley, 1996:28)」但此一回應仍有其問題,因為仍可能存在歧視之外的許多因素,影響著不同族群人們的職業選擇,譬如文化差異就可能是一項重要因素(Pojman, 1998a:104 ; Wolf-Devine, 2005:64)。而針對第二項質疑,譬如莫斯雷指出事實上在種族主義與性別主義的社會實踐中,白種男性本來就在具有歧視性的架構中佔有優勢,而其在競爭過程中的期待是建立在此一膨脹的優勢(inflated odds)之上,因此即使白種男性會因為優惠待遇喪失某些機會而心生怨憤(resentment),但這並非不正義的(Mosley, 1996:26)。至於第三項質疑,莫斯雷認為此類說法忽略一項事實,即歷史不正義可以以間接方式讓加害者後代獲利,如果因為加害者後代未直接涉入而容忍其間接獲利,等於變相鼓勵人們進行此類行為,好讓其後代得利(Mosley, 2005:46)。
在應用倫理學中,莫斯雷與波伊曼之間的上述論辯堪稱哲學家對AA議題的典型論述。後者是否能有效反駁前者,而前者的回應是否恰當,這會是一個非常有趣但嚴肅的議題,不過此一評估工作需要更為細緻且長篇的論述,顯非本文所能處理。[5]由於本文所關心的問題是,如果將爭議對象指向具有追求族群主體性或自主性的原住民族時,波伊曼對歷史補償論證的批評是否還能成立,因此對前述論辯細節的深入分析將留待另文為之。
參、多元文化論與原住民族權利設計的新意涵
在上個世紀最後十多年間自由主義對於多元文化論或族群權利訴求之反思,有可能成為重新定位適用於原住民族之AA政策的規範性基礎。該論爭有兩項值得此處關注的貢獻:第一、指出自由社會應重視文化社群於個人建構自我認同乃至於自由追求其美善人生過程中的意義與重要性;第二、指出忽略文化差異或少數族群差異需求的社會制度與運作,是假尊重社會個別成員普遍平等地位之名行文化壓迫之實,最終仍讓少數族群之文化社群遭到破壞甚至毀滅,並進而傷害其族群成員之自我認同,社會應調整其忽略差異之制度運作,否則就是讓少數族群成員未能與多數族群成員一般真享有平等的自我認同與人生選擇機會。
首先,泰勒(Charles Taylor)指出,個人透過對自我認同之追求構成所謂的認同視域(the horizon),用以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中進行價值判斷與選擇的參考架構。此一認同視域又可分為外在視域(external horizon)與內在視域(inner horizon)兩個面向:前者指的是個人乃一被投置於某個社會脈絡下的存有者,此一社會脈絡或多或少會在個人認同視域中留下某些印記;後者指的是個人自由選擇能力之運作於視域中所形成之個人趨力、目標、欲求與抱負。外在與內在視域俱全可說是個人自我認同的圓滿狀態,但現代自由社會重個人輕社群的結果,有可能由於忽略了提供外在視域資源的社會脈絡或界定性社群(defining community)的穩定性,致使作為價值判斷參考架構的認同視域出現殘缺,進而讓個人陷入認同危機(Taylor, 1979:154-57; 1985:258-59 ;1989:27-32; 1994: 28-30)。換言之,自我認同之建構不僅依賴自我選擇,同時更依賴外在環境,自我認同之完整與否,個人所屬社群是否維持一定的健全性,就成為重要關鍵,泰勒說:「……我們的認同部分受到肯認或其缺乏所形塑,這時常是因為他者的錯認(misrecognition)所造成,因此若一個人或一群人,當其週遭人們或社會將一個受限的或貶抑的或輕蔑的圖像映射在他們身上,就會使其承受真正的傷害。不肯認(nonrecognition)或錯認會造成傷害,它會是某種形式的壓迫,將某人禁錮於錯誤、扭曲與卑下的存有模式之中」(Taylor, 1994:25)。
其次,此一危機在少數族群身上尤為明顯,當自由主義以普遍主義政治面貌出現,強調不分族群保障所有個人身為自主選擇公民的平等尊嚴,並進一步在社會制度設計上採取忽略差異原則(difference-blind principle),這看起來是一種避免族群歧視或維持文化中立的態度,但實則多數族群價值觀卻有意無意間因其實質優勢而主宰社會運作,致使少數族群在社會中極易因勢力較弱而落入被錯認乃至於受壓迫、歧視的處境。在忽略差異的制度運作原則之下,少數族群缺乏足以維持其文化社群存續的權利設計,相較於多數族群所屬文化社群,前者之維繫極不穩定,當少數族群成員失去滋養其自我認同的健全文化,認同之完整性自然受到影響。因此,包括泰勒與楊(Iris Marion Young)在內的哲學家都認為,若真想達到平等理想,就應擴充普遍主義政治的內涵,合理地將各種多元文化訴求納入,讓社會上的各種差異文化獲得受尊重與存續發展之機會,使各自擁有不同文化認同的社會成員,均有可能因此獲得平等肯認(Taylor, 1994; Young: 1990)。
秦力克(Will Kymlicka)掌握住了政治哲學中的此一發展,指出既然個人所屬文化社群提供了文化或價值選項的重要來源,同時又承擔了自我認同的聚焦與「支柱」(anchor)的功能,讓個人產生某種安全的歸屬感,因此當然可以被視為羅爾斯理論中每個人建構其美善人生時所應必備的基本善(primary good),社會應平等考量不同文化成員是否有相同機會取用或接近之(access to)(Kymlicka, 1989: 74-75, 163-67, 175-76; 1995:82-90)。進一步地,根據自由主義式平等主義邏輯,社會有責任改善個人在取用基本善時所面對不應由其負責的障礙或不利處境,而在多元文化議題中,「因為少數族群文化的脆弱性是境遇(circumstance)而非選擇(choice)所造成」,因此,社會就應該為少數族群成員掃除文化不利處境,必要時,甚至應以族群差異權利(group-differentiated rights)之設計改善之,使之與多數族群成員一樣擁有平等的文化近用權利以及建構完整自我認同的機會(Kymlicka, 1989: 187-90, 199-200; 1995: 108-10)[6]。
不過由於不同種類的少數族群所面對文化不利處境不盡相同,在實際政策設計中,族群差異權利之內涵也應有所差異。秦力克認為,相對於移民團體試圖由其舊有之社會性文化(societal culture)整合進入另一個新的社會性文化[7],他們所要求的權利保障僅為減少此一整合過程中所可能遇到的不當阻礙,包括不受歧視及包容其文化差異等。至於包括次國家民族(substate nations)與原住民族等原保有一定程度社會性文化的少數族群,在多元文化國家內常常試圖保有某種程度之自主性,要求維持或恢復屬於自己的學校、法院、媒體與政治機構等,以保障其社會性文化能依其意願獲得充分且自由的發展,進而使其成員利益得以確保。由此觀之,適用於原住民族身上的族群差異權利也應由此著眼,以掃除阻礙其族群集體發展的相關不利處境為重要之一,而在政治實踐中,民族自治即為其中最常見的選項(Kymlicka, 1995:27; 2002:454)。
以台灣為例,近二十年來的原住民族運動,[8] 開始脫離以往「被動接受各項政策」或「欠缺以原住民為主體意識的山地政策」被同化階段(趙中麒,2003:201、206),試圖於各層面尋求民族自主性或主體性,民族自治即為其中一項主要目標,尤其是民族自治區的設立[9]。當然,民族自治背後所預設集體自主性與主體性之理想,還有可能跨出單純自治區之設立訴求,要求於國家運作機制中容納原住民族聲音,確保其集體意見與其它聲音同獲平等考量,譬如議會中的原住民族代表、各級政府原民會(局)與原住民族電視台即為實例。甚至還有可能要求都會區設立原住民族自治機制,包括機構自治、政治自治與成立原住民社團,進行某種程度的自我治理[10]。
至此,適用於原住民族的各種差異權利訴求的核心意義就很清楚了。由於個人所屬文化社群之健全與否,與個人對其美善人生尤其自我認同之追求而言具有難以取代的重要性,儘管在經濟及政治權利層面上,社會可以透過對個別原住民的扶助改善其政治或經濟不利處境,但對於原住民族而言,由於歷史上被殖民之故,其社會性文化直接或間接受到多數族群強勢文化的壓迫、宰制甚或摧毀,終至喪失主體地位,甚至遭受污名化待遇,此一個原住民所屬文化社群遭受此類歧視或惡待等不利處境,很難說不會對其個人之自我認同形成難以彌補的傷害,甚至不敢彰顯自身族群身分。因此,當代社會若真尊重每一位社會成員的自由平等地位,在關注原住民族個別成員於經濟、教育與社會福利上的弱勢地位之餘,就更應當在各種族群差異權利設計中設法使原住民族有機會展現其主體地位,藉由讓其行使集體自主性開展民族前景,以及在國家運作中平等對待其集體意見等方式,重新恢復其文化社群之健全性,以彌補過往之歷史錯誤。總之,國內對原住民族政策之思維,基於自由社會對不同族群成員間的平等尊重,不應侷限於往昔單向對原住民族個別成員社會福利、教育、經濟生活、健康醫療之保障,更應在所有政策層面慮及如何直接或間接促進其集體自主性與族群平等地位,使其社會性文化得以獲得重生發展,終至補全其成員認同危機之缺口,使之真正享有與多數族群成員平起平坐的尊嚴與地位。
肆、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政策與原住民族自主發展
在前述脈絡之下,或許就有機會重新思考AA 政策與前述原住民族自主發展需求之間的關聯性,以及AA政策的道德正當性基礎。在美國所實施的 AA政策,具有較明顯的整合傾向,而較少見促進特定族群展現集體自主性的色彩,也就是主要以該類政策降低某個弱勢族群個別成員進入大社會與多數族群成員共同生活或競爭的障礙,至於是否試圖藉由此一政策促進某種形式的族群自治或集體自主性之實現,似乎不太受到討論。以最常被論及的黑人為例,由於歷史不正義,致使現存黑人較難累積足夠的競爭資源,但無論如何,這些奴隸後代已經無法再回到故土,他們又沒有在北美保有某種程度的社會性文化,因此難以像印地安人等原住民族一樣提供某種集體發展訴求,最後只能待在以白人為主的社會中生存奮鬥,而AA政策所能標舉出之政策目標,就只是為了讓他們於此不利處境下在大社會中獲得公平競爭的機會[11]。
國內在討論適用於原住民族的AA 政策時必須注意到其與北美類似情況中關懷重點上所可能存在的差異,對於此一政策正當性的根據,應有更多元的思考面向,畢竟各種歷史錯誤對原住民族的傷害,不僅在於影響其族群成員個人的生計問題,同時侵蝕其所屬的文化社群歷史上原應保有的不受外力不當干擾的發展機會,以及未來自主發展之機會。本文所提出的GOAA(族群導向積極賦權行動)概念,意即同時由保障個人經濟平等與促進族群自主性兩個角度,強調適用於原住民族的AA政策的特殊性,以為國內該類政策尋求更完整的正當性基礎。
簡言之,AA政策的第一層目的—這也是國內談論該類政策的主要論調,是為了解決因著歷史不正義對原住民族個別成員競爭社會職位時所帶來的不利處境,以改善其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譬如長期資源剝削所造成的經濟弱勢、文化轉換過程所面對的障礙、多數族群的刻板印象、城鄉教育資源配置失衡等,都可能讓相對多數族群而言較高比例的原住民在升學競爭中處於劣勢,並進一步影響其就業狀況,更別說競爭社會專業職位的機會。由於現況中原住民族某些重要的社會機會或職位上之佔有率極端失衡,WAA之類的間接資助手段成效又緩慢,適當的SAA政策會是改善此一情況最直接有效的方式[12]。
此外,更別忘了AA政策的第二層次可能目的,如前所述,政治民主化之後,近二十年來原住民族權利訴求已開始關照到族群主體性與自主發展問題,求取自身的社會性文化能獲得與多數族群相同且平等的發展機會,並進而以較為健全發展的文化社群滿足其成員的認同需求,免於認同危機。但此一發展若想獲得落實,並非空喊民族自治或其它類似訴求即可完成,因為民族自治機制之運作是否成功,足夠且適當的人才恐怕是必要條件之一[13]。就算不成立民族自治區,原住民族也需要足夠的專業人才在國家與社會各層面為族群發聲或服務,從事於有助促進族群平等的工作,以落實民族自主性之可能性。AA政策於此顯現出改善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之外的另一層意義,即藉由該政策為原住民族包括民族自治在內的足以展現集體自主性的制度或政策設計培養足夠的人才資源,為族群本身的自主與健全發展創造條件,並進而提供個人認同完整發展之空間,讓原住民族成員與多數族群成員同享有相同的經濟發展前景以及維持健全文化認同的平等機會。
此外,強調前述第二層次目的的GOAA政策,蘊涵著社會應同時由經濟資源重分配(redistribution)與文化肯認(recognition)兩個角度更完整地看待原住民族於競爭社會職位時所面臨的不利處境。不可否認,國內以往優惠待遇政策之實施,較多著重於能讓受惠原住民改善其經濟前景,整體社會偏重於此並以此衡量評價優惠待遇政策之結果,難怪會有人質疑升學優惠待遇或者讓家庭經濟基礎不差的學生撿了便宜,或者認為經濟狀況較差的原鄉原住民根本未因此獲益[14]。這種單純僅由個人或家庭為單元的經濟角度衡量AA 政策正當性的思維,忽略了原住民族權利訴求的雙重內涵。弗雷哲(Nancy Fraser)指出,少數族群之類的社會上受壓迫對象,其同時遭遇經濟與文化上的不正義,需要同時透過重分配與肯認雙重手段來處理其困境,單從經濟角度或文化角度切入都不能完整解決其問題(Fraser, 1997:16,19:Fraser & Honneth, 2003:19)。換言之,AA政策之目的不應侷限於單純解決原住民個別成員的升學與就業需求,它同時也在為整體原住民族培養集體發展所需之人才,因此即使是家庭經濟條件並不差之原住民受惠,也並不為過,因為藉由他們的成就,日後原住民族才可能擁有足夠的人才庫致力於民族自治等展現集體自主性之政策,藉此重塑或重啟民族文化的自主性,其成員之文化認同才比較有可能不受壓抑,也才能說他們獲得了與漢人族群相同的追求完整自我認同的機會。當然,社會輿論也不是完全沒有注意到AA 政策理應用於培育原住民人才,以達成原住民協助原住民的目的[15]。不過無論以往師範生與醫學公費生,似乎只在協助政府進行一般化工作,其與民族主體性以及自主發展之間的關聯性並不明顯。
在GOAA概念下,無論升學優惠待遇或某些專業職位對原住民的保障,或許可以由前述第二層目的取得更完整的正當性。以升學優惠待遇而言,至少就我國高等教育政策來看,常常將系所之設立與產業或社會發展掛勾,換言之,大學被視為培育國家發展所需高級人才的重要場所。但本文前面已經提到,目前高等教育機構內受教育的原住民學生比例卻與其整體人口結構不成比例[16]。但若我國真想推動譬如原住民族自治等自主性政策,勢必在中央與地方儲備大量原住民族專業人才,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若無升學優惠待遇政策之助,民族自主發展很容易成為空言。
又譬如高等教育及研究機構內是否應優先聘任原住民之問題,無可否認,學術界在當今社會扮演著極為吃重的智庫角色,政府在政策研究、諮詢、審查甚至政務人員之選任等方面大量依賴學術界奧援,每當重大社會事件發生之際,學者亦成為媒體主要諮詢對象甚而擔任主要評論人,為社會提供其專業見解,由此可知學術社群對國家政策形成與社會運作扮演無可取代的角色。但目前原住民族學術社群卻極為微弱,具博士學位且於各學術機制任職者約僅四十位上下,不論就族群內部事務或者於國家政策形成與社會運作過程中提供學術性建言為自己所屬民族發聲,卻因為可發言者稀少,而常常在學術論辯中無奈被迫處於集體失語狀態。更令人憂心的是,在許多看來以原住民族議題為其主要研究對象的學術機構,甚至原住民族學者也居於極少數,然而此類機構通常有較高的機會成為政府原住民族相關政策的主要諮詢對象,雖然許多非原住民學者也能秉持學術專業與良心提供適當政策建議,但此一狀態似乎與原住民族所期待的自主性仍有一段距離。於此情況下,若不由學術機構自發或國家政策導引鼓勵優先聘用原住民學者,讓原住民族有機會培養其學術社群,以便在社會上取得平等或相稱的學術發言空間,或者挹注民族自治所需之相關學術研究,又如何能讓原住民族開展其自主性?
伍、重新評估波伊曼對歷史補償論證之批評
GOAA概念似乎由原住民族主體性與自主發展需求,以及可能由此促成的文化社群健全性對個人認同之影響,為AA政策取得另一道德正當性來源,也就是說,此類政策不僅在於彌補歷史錯誤對於現有原住民族個別成員在經濟前景上的不當影響,更在於改善或恢復原住民族因歷史傷害所失去的族群發展前景,若大社會真尊重各民族平等地位與相同的自主發展機會,似乎應跳脫以往單向的個人經濟扶助思維,由更宏觀且具前瞻性的角度為目前已實施的優惠待遇政策重新定位,甚至必要時進行若干調整。但由此一概念所強化的AA政策,是否能夠回應前述波伊曼對歷史補償論證的三項主要質疑呢?本文認為這是可能的。
第一、針對第一項質疑,亦即AA政策辯護者預設若歷史不正義未發生前提下各族群專業職位分佈比例應相同,波伊曼認為此項預設根本毫無根據,因此,以彌平失衡比例為目的的AA政策,根本不具正當性。這項質疑是否在黑人或婦女身上成立,或許可以再深入辨析,但對於原住民族而言,該質疑恐怕並不一定能成立。關鍵在於,適用於原住民族的GOAA政策,並不必然預設原住民族與多數族群在各類專業職位的分佈上應為相同,該類政策並不用以相同比例的職位分配為衡量族群平等與否的準繩。
為何如此?根據前面的分析,GOAA政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協助原住民族培養足夠之人才,重新恢復其族群集體之自主發展能力。在此一前提下,優惠待遇不必以提升原住民族高等教育就學率或專業職位佔有率至一般社會水準為其終極目標,而應以培養足夠的民族人才為其主要鵠的。也就是說,若AA政策的目的在於彌補原住民族在歷史上喪失的發展機會,那麼納入該政策的人數或比例,就應以滿足此目的為主要考量,而不用一味地追求不同族群間完全相同的比例,因此,自然不用面對前述波伊曼的質疑。如此安排也能符合不同族群間在發展需求上的差異性,或恢復自主發展機會過程中對某些特定人才的迫切需求。譬如法政人才之缺乏,勢必直接影響民族自治政府的運作是否成功,又譬如可能出現的民族自治區主要位於各原鄉,其所處區位屬脆弱生態區域的可能性較高,因此與此兩需求相關之人才顯應列為重點培養對象。此外,某些高等學術機構可能於原住民族自主發展過程中身負智庫功能,若歷史補償論證僅預設現有人口比例為衡量族群平等與否的依據,那又要如何解釋該類智庫應以原住民學者為主體,讓其擁有高於人口比例的職位佔有?但由GOAA概念來看,該類智庫聘用遠超過人口比例的原住民學者,甚至半數聘用原住民學者,基於培養用以支持原住民族自主發展運作可能性的原住民族學術社群此一目的來看,都是合理的。
第二、針對波伊曼質疑正常能力標準才應是分配社會重要職位的原初考量,本文所提出之GOAA概念並不必然會傷害了此一標準。如前所述,波伊曼自己也承認此一考量並非絕對的,在社會運作中有可能因著實際狀況而被當時其它更為重要的其它考量所凌駕,但他指出支持其它考量者負有舉證責任。那麼,基於什麼考量適用於現有原住民族身上的GOAA政策並不會傷害正常能力標準考量呢?雖說歷史錯誤對少數族群個人經濟前景的傷害,使以AA政策進行補償的訴求,就已相當程度取得與正常能力標準相抗衡的可能性,但此一歷史補償訴求之內涵一旦延伸至對整個民族自主發展能力之補救,就應該可以更加確認正常能力標準有必要於此類狀況中適度讓位。
簡言之,在有追求民族自主發展意願的原住民族身上,政策思考涉及兩項道德考量:正常能力標準與歷史補償需求。以競爭者的能力而非其它不相干條件作為分配社會職位的依據,當然是一個社會是否公平正義的重要指標,但如果社會曾對其成員造成傷害,對於此一傷害進行補償,同樣也是一項重要的道德原則。當然,如果兩項考量在現實中並無衝突,那麼均應加以落實,但如果兩者間有可能相互衝突,那麼就應該依據現實狀況中兩種道德考量做與不做之間的嚴重性,來決定那一項道德考量才應是當下應落實的道德義務,而非僅單方面宣稱某項道德考量具有絕對優先性。於此思維下,適用於原住民身上的AA政策,就有可能因著歷史補償需求於現今社會環境中凌駕正常能力標準而獲得證成。
試想,對於原住民族而言,如果沒有AA政策之助,很難想像有可能培養出兼具文化傳承與投入民族未來發展的足夠人才,但相對而言,此一困境卻非多數族群所會遇到的困擾,也就是說,即使某些多數族群成員因著AA政策而與重要社會職位失之交臂,也不至於會讓多數族群的整體發展前景受阻,因為其人才庫原本就遠多於原住民族。這一點在學術機構內極為明顯,若好不容易培養出原住民博士人才,但卻難以在學術單位任職,等於阻礙了民族自主發展所需智庫之形成,但相對而言,若競爭同一職位的多數族群背景學者無法得到該職位,並不會造成類似結果。當然,歷史補償的凌駕性也並非絕對的,某些個案中若競爭者條件相距明顯過大,也沒有必要獨尊歷史補償需求。譬如醫學生畢竟要有一定的卓越條件,沒有必要為了滿足歷史補償需求而錄取一位英文考不到三分的原住民申請者,否則容易形成醫學教育資源的浪費。但由於所謂正常能力標準並非一種絕對值,譬如某考生比另一考生總分多一分,並不能因此斷定前者有能力而後者無能力,因此,如果競爭者條件相差不遠或不明顯,只要各競爭者當下的條件都能達到基本門檻,似乎歷史補償需求的重要性就應勝出。
第三、GOAA概念是否會讓無辜的多數族群現存世代擔負起並非由其所造成的歷史傷害的補償責任?對於此一問題之回應,應先反思歷史傷害的本質。少數族群所面臨的歷史不正義所造成之傷害通常具有兩個側面:首先,它是一種事件性傷害,也就是歷史上的某個時間點發生了道德或法律上明顯錯誤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其次,它也是一種結構性傷害,也就是不正義事件發生後,得勢一方會藉由或明或暗的結構化手段,延續其於事件發生時所獲得之利益,而受害一方會在此一結構中繼續承受苦果,或為經濟資源一再被剝削,或者文化逐漸被同化,或者污名化持續壓抑族群成員自我認同。換言之,歷史不正義並非只發生於過往的某個時間點上,其效應還有可能以各種方式延續至今,因此對於歷史傷害之彌補,不能只著眼於那個單一時間點,而應考量其後續效應或結構化側面[17]。
在對歷史傷害的此一雙重側面之理解下,就會發現多數族群現存世代並非毫無任何責任。或許對於事件性傷害本身,因為他們並非肇始者,所以是無辜的,但對於結構性傷害,卻又不能說他們毫無關係。由於一連串歷史事件,原住民族處於被壓迫、被剝削與被污名化的境況,終至其主體性地位喪失,只能單純依賴多數族群的恩給維持生存。多數族群佔有了原屬原住民族的土地自然資源,以之為壯大自身發展的基礎,並於其上建立殖民社會,建構與運作著以自身文化為主的社會制度,包括土地權利、法制運作甚至學校課程。甚至在與原住民族的相處中,以同化政策直接或間接動搖其族群自主空間,在未尊重其意願的狀況下,迫使其接受他族的文化實踐,並以他族所決定的標準與之競爭,競爭稍有落後還動輒被引為族群貶抑的證據。多數族群現有世代成員不會完全看不到此一持續中的不正義結構,若選擇視而不見容忍其存在,繼續享受從中所獲得的利益,等於是無視原住民族重建其自主性的需求,此時就很難說毫無責任。若不願意在不平等的競爭結構中得利,勢必同意GOAA的正當性,因為如前所述,該政策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為原住民族重建其自主發展培養足夠人才。對於多數族群成員而言,此舉當然會影響部分成員的利益,但卻是為彌補歷史傷害不得不付出的合理代價。
陸、一些直接面對的可能疑慮
至此可以發現,在原住民族身上,GOAA政策由於格外強調其對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其民族前景的意義,所以應能適度回應波伊曼對歷史補償論證的三項質疑,會較傳統的僅側重於個人經濟平等權利的AA政策更有說服力。當然,本文只是一個初步研究,僅就歷史補償論證所遭受的這三項質疑,試圖重新詮釋適用於原住民族身上的AA政策,以指出這些質疑不盡然有理,至於GOAA是否能回應由其它道德考量角度對該類政策之質疑,仍有待進一步辨析。不過,至少在國內,此類GOAA政策在應用上可能會直接遇到至少兩項疑慮,此處可以先行回應:
第一,GOAA概念雖立意良善,但受惠的個別原住民真會將其所學應用於民族發展之所需而達到彌補其歷史缺憾的目的嗎?前面已提到,現行優惠待遇政策早就在培養某些原住民族特定人才(醫師、國教教師),但許多受惠者只將其視為個人利益,不願回部落服務,而為輿論所垢病[18]。在此心態下,原意為原住民族培養人才以彌補其於歷史上所喪失的自主發展能力的GOAA政策,會不會最後也僅淪為滿足個人利益的工具?譬如若各學術機構願意主動優先聘用原住民學術人才,受惠者真會願意將其研究工作貢獻於其民族發展嗎?還是只是做為提升自身社會經濟地位的工具?
針對此一疑慮,可以由下列三個方向進行反思。首先,部分優惠政策受惠者僅將此一管道視為個人權利或利益,而未必願意進一步貢獻於民族發展之所需,此一結果究竟是個人心態抑或大社會所造成,仍有待釐清。不可否認,大社會對於原住民族人才之培養,長期以來延續著一般化政策,同化原住民菁英之意涵高於對原住民族自主性的尊重。於此情況下,若要將責任完全歸之於部分原住民的心態問題,也不盡公平。其次,人才庫之形成本來就有一定風險,國內公立大學以大量國家經費培養大批人才,但某些人可能遠赴他國留學未歸而最後未為國家所用,即使公費留學設有賠償條款,也無法保證受惠者一定會回國服務,形成人才流失,但我們也不會因此就認定以國家經費進行人才培育是錯誤的政策。樂觀地思考,只要培育出了人才就是機會,也就是說,就算沒有辦法確認因GOAA政策受惠的個別原住民最後確實能對民族發展有所貢獻,但如果不利用該政策進行培育工作,在遇到重要政策論辯時可能連能出面為自身民族集體訴求辯護的原住民學者都不可求。就算仍會有某些瞭解原住民族意願的非原住民學者願意出面辯護,但對於追求自主性的民族而言恐非長久之計。最後,此一質疑的根本問題是,它預設著由於某些受優惠待遇政策之惠的原住民未能真對民族有所貢獻,因而該政策正當性有問題。但此一理由似乎犯了以偏蓋全的謬誤,畢竟仍有許多受該政策之惠的學者,願意以本身所學貢獻民族之所需。或許問題之關鍵在於GOAA政策於設計與實際運作時的精緻程度,若能在細節上同時注意提升受惠原住民的族群向心力與投入民族發展之意願,應更為週全。譬如現行的升學優惠待遇政策,已開始以語言文化認證作為區分加分多寡的標準,以強化受惠者對自身文化之認識或認同,就是一個很好的起點。
第二、既然GOAA立意之一是在為原住民族儲備人才,讓其重建文化社群的完整性,重新接續失落的族群自主性,避免落入同化之害。但弔詭的是,該政策之實施,不就讓更多的原住民族成員接受大社會的教育,其結果仍是同化,由此可知,GOAA政策是否真能彌補原住民族因歷史傷害所喪失的自主性,是大有疑問的。即使同意GOAA政策原先立意良善,為了避免同化結果,也應該限制其對象為與原住民族相關之社會職位,譬如升學優惠應僅限原住民族文化相關學系,大學教職優先聘用也僅應限於相關學術單位。
此一質疑可以回應如下:首先,在歷史的進程中,原住民族早已被迫接受現代化的生活模式,即使想要透過各種有助於自主性的措施接續文化傳承,但也不太可能是純粹的復古,在傳統與現代之間尋求一個適合民族未來發展的方向,或許較為務實。無論如何,不管採取什麼樣的發展模式,只要最終的決定決定權在於民族本身,就不用過度擔心其外在表現形式為何。譬如在部落集體決策模式部分,由於受民主化的洗禮,傳統模式也可能做出調整,但只要此一調整最終是由部落自主決定,似乎不用過度擔憂同化與否問題。其次,兼具傳統與現代化的自主發展,勢必需要更多樣化而非僅與民族文化直接相關的人才。譬如在民族自治運作中,如同一般地方自治,自治體本身同樣需要各種人才,除了法政、教育、醫學人才之外,當然也需要森林保育、食品衛生、資訊工程甚至土木工程專家。此外,又譬如在中央各院部會中,為了讓原住民族的想法平等展現,讓政府整體決策更能反應對不同民族的平等尊重,除了現有代表原住民族的機構職位(立法委員或原民會)外,似乎也應適當進用原住民出身之專業文官(施正鋒,2004)。既然如此,無論做為人才培養第一道篩選關卡的大學入學機會,或者高級人才庫的大學教職聘用,就不應限定於特定系所單位。
柒、結論
對於彌補歷史不正義而言,直接錄取或聘用少數族群成員的AA政策算是一項比較激烈的手段,因為相對於單純的禁止歧視或教育經濟資源扶助等手段,AA政策具有高度排他性,畢竟同一個社會職位不可能由兩個人同時獲得。因此大社會即使同意應對歷史不正義進行補償,但總對AA政策抱持猶豫態度,擔心其是否真能盡到歷史補償之效,同時又不傷害社會上其它同樣重要的道德原則。但至少在原住民族身上,在以GOAA概念補充AA政策意涵並重新詮釋歷史補償之目的後-尤其是AA政策、族群自主發展與個人認同健全性三者之間的關係,Pojman所提出的前述可能批評應可稍微緩解。
不過此一回應仍其侷限性:首先,就如同本文一再強調的,GOAA概念主要應用於有追求民族自主發展傾向的原住民族此一對象上,至於Pojman的批評對其他對象(譬如自願性移民、黑人或婦女)是否同樣並不成立,本文暫無法評估。其次,GOAA政策是否是我們社會對原住民族個人及其整體所承受歷史傷害最適當的彌補措施,除了道德正當性基礎之論辯釐清外,更多、更精緻且更合理的政策細節思考同樣也是關鍵,否則政策設計的不周延有可能反噬其道德正當性,但這並非哲學思辨所能完成,仍有待實證學者的投入研究。
[1] 除非特別註明,本文後續所指涉的AA均屬SAA。
[2] 此處所指自由主義式平等主義政治哲學主要以羅爾斯(John Rawls)與德沃金(Ronald Dworkin)為主,兩位哲學家相關論述見Rawls(1971)與Dworkin(1981)。Kymlicka(2002)第三章對此一理論提供了一份簡要但不失完整的介紹。
[3] 莫斯雷列舉了休謨(David Hume)與康德(Immanuel Kant)思想中的種族歧視面向,指出幾世紀以來許多學者試圖由神學、哲學、科學論證指出黑人是被上帝所詛咒的民族、不具有完整的道德與認知能力、介於黑猩猩與人類之間的物種,這些想法形成了一種預設:「……如果一個人是黑人,單就此而言即可視為其天生不具競爭力且缺乏潛力的證據。在此歷史遺風下,就不難理解在對黑人的潛能與實際表現之判斷上,種族如何成為一項心照不宣的事實(a tacit factor),即使連善意的當代哲學家也會如此。」(Mosley, 1998:162-63)甚至當代美國頂尖大學超過半數的教育心理學家,仍相信黑人與白人間IQ平均分數之差距,是來自於天生基因差異,而非社會或環境變化所能輕易改變。(Mosley, 2005:49)
[4] Pojman指出需求(need)有可能就會凌駕功績,譬如父母可能選擇花較多的經費於身心障礙子女之教育需求,而非將之用在資賦優異子女的培育用途(Pojman, 1998a:113)。在一般社會資源分配中,類似思維四處可見,譬如在身心障礙生與一般生身上,有可能出現一般生成績較好但身心障礙生成績較差,但教育資源卻較多配置於後者而非前者。換言之,此時分數並非資源分配的決定性因素,先滿足身心障礙生的教育需求才符合社會正義。
[5] 莫斯雷與波伊曼曾為彼此論點直接相互為文回應,見Mosley(1998)與Pojman(1998b)。
[6] 關於族群差異權利種類較完整的說明,見Levy(1997),該文指出這些權利包括:豁免權(exemptions)、協助權(assistance)、自治權(self-government)、排他權(external rules)、認可權(recognition)、內部限制權(internal rules)、特殊代表權(special representation)、符號權(symbolic claims)等。
[7] 秦力克對社會性文化的界定是:「一個跨世代社群,具有一定程度的制度完整性,佔有一定疆域或鄉土,共享特有的語言與歷史」,並「提供其成員有意義的生活方式,其內容橫跨人類活動的所有範圍,包括社會、教育、宗教、娛樂與經濟側面,囊括公共與私人領域」,「不僅擁有共享記憶與價值,更有共同的制度與實踐…即學校、媒體、經濟與政府等。」(Kymlicka, 1995:18-19, 76)
[8] 夷將.拔路兒將「原住民族運動」界定為「某一個國家或地理區域內祖先原來是族群生活領域內主人的地位,後來被外來族群征服並統治的原住民族後裔,經由族群共同痛苦的經驗、覺醒、意識形態之建立,以組織、行動爭取歷史解釋權、傳統土地權、正途政治、教育、經濟、社會地位之提升,以對文化、族群再認同之運動,運動最終目標是追求原住民族自決。」(夷將.拔路兒,2008:4))
[9]正名、還我土地與自治被認為是原住民族運動的三大訴求。(施正鋒,2007:11;夷將.拔路兒,2008:2)
[10] 關於都會區內原住民族自治議題,詳見施正鋒(2008:329—330)。
[11] 譬如秦力克在列出改善黑人不利處境的措施時,就明指AA是協助黑人與大社會整合的一種方法(Kymlicka, 2002:321)。當然如本文第一節所述,AA適用對象會擴及包括印地安人在內的其他少數族群,但由Rubio(2001)與Anderson(2004)兩部較晚近關於AA歷史回顧的文獻來看,似乎美國整體社會主要著重AA政策與個人競爭社會職位間的關係,是否能藉由AA政策促進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社會性文化之維持,並以此作為提供AA政策道德正當性根據的來源,似乎不是重點。
[12] 譬如在競爭高等教育機會上,教育部97年度的統計資料顯示,目前原住民在全國987,914位學士班學生中有11,155位,172,518位碩士班學生中有552位,31,707位博士班學生中更僅有33位,在各高等教育學制中所佔比例遠低於原住民族佔全國人口比例,這還是在有升學優惠待遇措施下的結果,很難想像若沒有此一政策,結果會更好。(教育部統計處,2008)
[13] 已有研究明確指出,若原住民族真正推動民族自治,人才資源會是一大問題,譬如高德義(2004:147、309)及曾建元、郭力嘉(2007:58)。
[14] 譬如有輿論認為:「他們也都屬於社會中層階級、經濟收入良好的知識分子家庭(家長若不是中學老師,就是公務員),他們也都在都市的高中享受了良好的訓練。」又譬如:「我不是原住民,但我不知現在原住民在台灣會有因異族統治而造成苦難跟歧視。相對的,我還羨慕高中那名原住民血統的同學,跟我一同住在平地讀私校,穿著我捨不得買的NIKE球員鞋,大學聯招卻能輕易加分30%。」再譬如:「政府提供給原住民的優惠措施包括獎助學金、加分、保障名額等,原本是為幫助競爭條件較差的原住民同胞,可以前往更好的求學環境。但實際上,都市原住民才是加分制度的最大獲利者,有多人因此擠上人人稱羨的第一志願……」(資料來源:《聯合報》。2004/3/18、2008/7/23、2008/7/25、2005/08/12。)
[15] 譬如就曾有輿論指出:「加分制度讓都市原住民進入台、清、交、成、陽明等名校熱門科系就讀,但有沒有人檢討過,至今又有多少加分高中醫科的原住民,學成之後回故里奉獻?或是在念完師範院校後回到部落任教?看看今天原鄉的生活環境,這項政策成效令人懷疑。」甚至有人主張:「教育部應重訂相關法規,規定加分入學的原住民學生在完成學業後,必須回到部落服務一定時間,以協助提升部落的水準。」這種說法雖是質疑優惠待遇政策的成效,但卻明顯預設著該類政策不應只嘉惠個人,而應兼有藉由個人成就協助族群成員的目的。
[16] 見註13。
[17] 歷史不正義的此一結構延續性,史哈(Jeff Spinner-Halev)稱之為「持續性不正義」(enduring injustice),亦即它並非只是單純存在於過往的歷史不正義,而是一種「根源於過去且延續至今日」的一種跨越時空的不正義,在歷史的長河裡一直存在著的不正義關係狀態。他特別指出,「主張要求矯正歷史不正義的倡導者,雖然沒有明講,但似乎其所想要修補的是持續性不正義,而非全部的歷史不正義。」因為此一持續不正義是一種動態的殖民與被殖民過程,會在歷史進程中形成族群集體記憶的一部分,使得就算曾受不當對待的族群後來在物質條件上不虞匱乏,仍會活在歷史不正義的陰影之下,使其族群成員的自我尊嚴難以維持(Spinner-Halev, 2007: 575, 578-79)。
[18] 詳見註16。
2009年6月1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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